几年前参加某交易商协会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体制的专家研讨会,会上几乎所有的专家(律师)都赞同运用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来构造债券持有人和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反对以信托法作为基础法理构建受托人管理体制。我的观点非常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并非可以通过委托合同构造的一种法律资格。多个债权人不能通过一个委托合同将诉讼主体资格转让给一个受托管理人。作为信托法研究者,我极力主张运用信托法理构建债券受托管理体制。
今年早些时候,上海高院作出了一个裁决,部分观点值得肯定,但基本立场是对债券管理人适用信托法采取反对立场。我之前就这个案件进行了评述,后来应当事人律师的请求,暂时删除了相关评述文章,后来,法院也删除了这个案件判决。
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的出台,确立了整个资产管理领域都可以适用信托法,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由反对信托法适用的论点不再站得住脚了。据说证券法的修改也引入了类似的制度,若如此,相当于宣告这个几十年来一直束缚我国金融领域研究者和实践者的观念寿终正寝(注意:本人不是、也没有能力对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进行评价,我反对的是在私法适用上受此限制)。为此,我特意再把之前删除的两篇文章合并发一下,记录并庆贺一下信托法观念取得的小小进步。
信托在集合管理方面的优势非常明显。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形,利用信托制度,把针对同一资产(不动产或者股权、股票)的担保权转让于一个独立的受托人或是某一个债权人手中,会带来很多便利。
此时担保权的管理和实现变得更为容易。但其最重要的优势还在于,债权的转让和更替变得非常容易,不需要同时转让担保权,不需要完成担保权转让的复杂的手续和形式要求。担保权一直保留在受托人手中,需要改变的仅仅是受益人而已。新受益人的权利内容和旧债权人=旧受益人的权利内容一样,不需要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配合。而我们知道,普通的债权的变更以及随之而来的担保权的变更时非常复杂的。
此种担保权的结构也有助于担保权益在先后不同的债权人之间转移,例如,在项目融资中,项目资产上的担保权益授予受托人,其受益人不仅是最初提供融资的银行,也可以是未来可能向债权人追加融资的其他银行。如果不运用信托制度,后续参与融资的银行就需要单独在同一资产上设立担保权,这就会产生复杂的优先权问题,而这又需要签订非常复杂的合同。
在现代社会,把债权本身连同其上的担保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某一个主体,似乎更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代理制度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及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创设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和制度,已超出法律赋予法院的职权范围。因此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精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初27号】
笔者认为,法院的部分分析包括裁定结论本身都有一定道理。但是,从本案并不能抽象出下面这样的一般性法理:债券受托人不能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受托人,债券受托人不能取得起诉债务人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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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给出以下五个理由,本文就每个理由做简单分析。
(1)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代理制度
诉讼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但代理人不能依据委托合同直接成为原被告,故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代理制度。
简评: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代理关系,这个显而易见。即使当事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受托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在此的论证纯属多此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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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受托人名义下的财产,是我国信托制度的核心。尽管协议约定持有人委托受托管理人全权代表处理包括诉讼在内的事项,但协议未提及设立信托,也无任何持有人将“融资工具”转让给受托管理人的约定。此外,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是无效的。在不转移信托财产的前提下,仅将事务以信托方式授予受托人,在我国不能设立一项有效信托。综上,受托管理人无法根据信托制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简评: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只有要式的要求(第8条),并不需要明确在合同中宣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协议)是信托合同。例如,通过基金合同、资管计划等就能缔结信托关系,不需要把合同的名称叫做信托合同,同样适用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 “协议未提及设立信托”并不妨碍信托关系的成立。
判决中认为“无任何持有人将‘融资工具’转让给受托管理人的约定”是有一定说服力的。信托在目前仍然被认为是一个财产管理制度,委托人应当将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受托人。如果债券持有人没有在形式上将“融资工具”或者债券凭证转移给受托人,而只是授予受托人以代为诉讼的资格,的确很难认为成立信托。
如果本案中债券持有人将相关权利凭证转移给受托人,即可成立信托。
此处 法院以信托法第11条第4项中规定的“诉讼信托”无效条款来否定当事人的安排,是不具说服力的。笔者曾经另文讨论过,《信托法》中关于诉讼信托无效的条款是一个不合时宜的条款,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在实践中,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的业务清单中必然包含以自己的名义诉讼和收债的内容,有时诉讼会成为业务的主要内容。现实中的确有法院引用该条判决信托公司起诉债务人不适格的,但是之后也有法院正确地排除了该条的适用。现实中大量的著作权信托中,著作权管理人作为受托人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起诉侵权人,在海量的相关诉讼中,法院已经承认了受托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信托法第11条第4项不应该成为受托管理人成为信托受托人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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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主体之间不能通过合同安排使得非法律关系主体成为诉讼的原被告
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平等主体之间得通过民事合同设定民事权利及义务,但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也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如果法院准许受托管理人依据其与投资者的一份合同为依据径直起诉,则任何人皆可通过类似的合同安排使得非法律关系主体成为诉讼的原被告,这显然与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相冲突。
简评:
这一段的论证很有说服力。 诉讼主体资格是一种法定的资格,不可以通过约定设置及转让。前年曾受邀参加某金融行业协会讨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定位,记得在场的几乎所有律师专家都主张用合同法上的委托关系(全权委托或者概括委托)来构造债券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民法是私法,当然可以通过委托关系构造新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托法不被司法者理解,在非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领域很难构造出信托法律关系。笔者反对这一观点,主张诉讼主体资格不是一种可以通过约定设定的资格;信托法是解决很多实务难题的方便的法律工具(前面笔者探讨了信托在债券管理方面的独特优势,详细请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第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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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构成诉讼担当
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才准许非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进行诉讼,学理上称为诉讼担当。民事诉讼程序作为程序法,遵循“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允许诉讼担当的情况下,受托管理人直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简评:
信托的独特设计在于,把受益人(实际的利益享有者)放置于受托人背后,财产管理的烦劳都交给受托人,受托人在对外关系上就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人(所有人),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被诉是信托法明文授权的,如果能构造出信托关系,受托人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就是诉讼当事人,这里甚至根本不需要诉讼担当的概念。
本案的问题在于,当事人似乎没有按照信托法成功地设置出信托关系。如果按照信托法的要求将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凭证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就成为起诉的合格主体。
不过,如果灵活地理解信托,信托的设立也并不一定需要将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或者说,财产权没有现实地转移给受托人并不一定妨碍信托的成立。
从功能上看,商事信托都是自益信托,委托人主要是利用信托的投资管理功能而非破产隔离功能(自益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非常有限)。所以,初始信托财产是否曾经真实地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就变得不是那么重要,只需要相关当事人都承认初始信托财产曾经存在于受托人的名下就可以了。在本案中,不一定需要将债券真正地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只需要在信托文件中赋予受托人对债券进行管理的权利即可。
在民事信托中,学者认为对于”pour-over trust”而言,至少在信托设立最初是不需要信托财产的。日本学者神田秀树教授把商事信托理解为一种安排(arrangement),商事信托的设立之初是可以不存在信托财产的。商业设计只要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至少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他们欲达到的效力。 本案中,设计出债券管理人的目的是集中行使权利,包括集中行使诉讼权利,以便降低多人决策的成本和风险。个人以为,法院承认这种信托的效力要比否定其效力,更为公平、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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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起诉尚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
诉讼担当需要符合诸多条件并辅以相应的配套制度,否则会衍生出很多复杂问题:例如,持有人通过签署格式合同将诉讼权利概括性的授予受托管理人,可能触及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就解决途径出现分歧,解除授权单独采取行动的,其行为效力如何确定;受托管理人作为代销机构,与持有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受托管理人的诉讼策略如何平衡不同持有人的利益等。
简评:
受托管理人制度有信托法支撑,信托法提供了很多备用性(default rule)规则,可以作为调整受托管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关系的基础制度。如此,作为信托受托人的管理人享有诉讼权利是天经地义的,不受挑战的,不会涉及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几乎所有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都是格式合同)。
持有人和受托人管理人的分歧、持有人能否解除授权单独行动,要靠合同的规定和信托法原理来解决。
受托管理人和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受到信托法上的利益冲突规则的调整。受托管理人的诉讼策略也要受合同和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义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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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案例,对于指导实务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无论是实务工作者还是法院本身,对某一案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不可过度解读。
由于缺乏遵循先例原则,任何一个案例中的法官的辛苦论证,都不能作为知识资源积累下来,很容易没来由被别的法院推翻。如果认真检索,不难发现和本案说理相反的判决。
本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不能形成信托关系,所以债券管理人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起诉。其论证理由中至少有两个是有道理的:第一,受托人并没有取得信托财产的让与,哪怕是形式上的让与;第二,原告资格是一种法定的资格,不能根据契约的约定授予。
但本案也有不少遗憾。法院认为应该在设立文件中标明信托的才是信托,这是一种误解;法院引用明显过时的信托法第11条论证诉讼信托无效也是不恰当的。
而且,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判决,放弃了以信托法为解释工具,放弃了信托法在简化法律关系方面的优势,可能会造成更多的纠纷。
法院明确“当事人无法仅仅根据约定,仅仅根据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转让诉讼主体资格”,这是本案判决的最大亮点。
但是,不能对本案的结论过度解读。不能认为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债券管理人的信托受托人地位,当事人就不能将债券管理人设置为一种信托受托人。本案中,当事人只是没有成功地设置出信托关系而已。
当事人欲实现诉讼主体资格的转移,至少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权利本身的让与(如债权或债券的让与);其二是设定信托。而设定信托也需要权利的让与。通过权利转让,受让人(如受托管理人)可以合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5.
很多误解,妨碍了信托制度的广泛适用。
第一是非信托公司不能成为受托人。在债券集中管理中,管理人一般不是信托公司,对于一说起信托就和信托公司联系起来的人而言,让非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是不可接受的。
第二是诉讼信托和收债信托无效的规定(信托法第11条第4项)。本案中法院也引用了这一规定。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在今天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以“信托法的明文规定”为由否定债券管理受托人的信托受托人地位,看似理由强大,实际上也站不住脚。如果滥用信托法第11条,我们今天的多数(类)资产证券化和保理业务都无法开展。
还有违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规定的担忧等等。笔者之前都撰文分析过,此处不赘。
6.
信托法作为一种灵活的法律技术,有非常广泛的适用空间。在债券集中管理方面的功用更是无法替代。
受托管理人集中管理债券,有专业管理,磋商地位增强、简化法律关系、便利担保设立、方便债券转让等优点。详细请参见笔者《信托法解释论》第一章中关于担保信托的讨论。
这些不仅对债券持有人提供了便利,也对发行人(债务人)提供了便利。
法律关系明确化,是非常重要的。据实务界的朋友告知,现实中出现过这样的情形:当债券持有人针对发行人(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发行人会主张应当向受托人提起诉讼;当债券持有人对管理人提起诉讼的,他抗辩说管理人无法取得诉权。即使我国没有禁反言法理。也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如此玩弄法律。
如果法律关系明确化,就不会出现如此问题。
7.
需要再次探讨能否放松财产转移要件成立信托的可能性。
信托作为一种法技术和法思想,不一定要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适用。
只要能简化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很多法律关系的设计都可以参照信托法原理。在英美,作为救济的信托是一个典型的代表。
之前举例,表决权信托作为没有财产权的信托,我国已经有成例。还有一个有趣的例子:在博世企业的股权安排中,其信托持有博世企业的90%以上的表决权,只是为了让这个信托中加入“财产”,设计者为其加入了0.1%的股权。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只具有象征的意义,或者说,只要和财产有关联即可。
昨天(原文发出的昨天),紫金信托宣布成功备案了一单“艺术课程使用权慈善信托”。咋一看,“艺术课程使用权”是什么权?是财产权吗?具有确定性吗?有办法转移吗?这样能成立信托吗?受托人起到什么作用?从已公布的材料中无法找到答案。
后来再一想,反正慈善信托目前也很难取得税收优待,委托人也就是借用慈善信托的名义,通过自己的劳务和专业能力的提供从事慈善事业而已,没有谁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共利益增加了。似乎不应该苛求。
在商事实践中,当事人创设了复杂、新颖的法律关系,可以有不同的解释。此时,法院需要在众多解释中选择最有解释力的解释,而不是从完美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出发否定所有的解释。根本就没有什么完美的解释。
回到本案。法院否认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似乎就得承担每个债权人逐一起诉的负担。